“铁拳”行动|黑龙江省市场监管局公布2024年第一批典型案例
中国消费者报哈尔滨讯(记者刘传江)黑龙江省市场监管系统以“蓝盾在行动、铁拳护民生”为主题,聚焦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开展市场秩序整治“铁拳”行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全面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5月9日,黑龙江省市场监管局公布了2024年第一批典型案例。
鹤岗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假冒“山东农大肥业”缓释肥料案
2024年4月10日,根据举报,鹤岗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市公安局在萝北县爱农种业有限公司发现一款印有“ALPHA爱尔法”商标的“缓释肥料”;标称生产企业为“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4日通过“辽宁中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爱尔法农业科技(辽宁)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共购进66吨,每吨价格3810元,合计1650袋,已销售1130袋,剩余520袋。经与山东农大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询,该公司未生产上述产品,且未授权其他公司生产,涉嫌假冒或虚假标注厂名厂址。鹤岗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封剩余520袋,并组织召回已销售1130袋。此案在进一步处理中。
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重一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2023年12月15日,根据举报,甘南县市场监管局对重一草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线索核查,发现该公司院内南北两侧摆放轮式拖拉机共计31台。现场查有4台东弘沃丰牌904型号拖拉机驾驶室内标牌为1004型号与合格证标注型号不符。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将型号为904的东弘沃丰牌拖拉驾驶室内的标牌换成1004标牌,以1004的价格进行销售,截至案发时,销售一台更改标牌的车辆,由于该车未交全款,当时予以召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哈尔滨市宾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五丰收肥料有限公司生产假化肥案
2024年1月19 日,根据举报,宾县市场监管局对五丰收肥料有限公司进行线索核查,发现包装好的吉化品牌锌动力大颗粒硫酸铵20吨、金山牌氯化铵(1.75吨/包)31包。经抽样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产品。经查,当事人2023年10月从河南金山肥业有限公司购进金山牌农用氯化铵。2023年12月15日,用吉化品牌锌动力大颗粒硫酸铵包装袋进行重新灌装,共计灌装20吨635袋(每袋40kg/袋),货值金额18000元。剩余金山牌氯化铵(1.75吨/包)31包,每吨预售价520元,货值金额18377元。共计货值金额36377元。上述涉案产品均未售出。
当事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涉案产品,并给予罚款36377元的行政处罚。
绥化市肇东市市场监管局查处黑龙江大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化肥产品案
肇东市市场监管局对黑龙江大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掺混肥料〔标称含量总养分≥45%(23-12-10)含氯(低氯),包装明示标准为(GB/T21633-2020)〕抽样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产品。经查,2024年3月6日,当事人共生产25吨,已经全部售出。该批化肥出厂价格为1900元/吨,成本价格为1850元/吨。货值金额47500元,违法所得1250元。当事人知晓本案产品不合格情况后,已向农户作出补偿,用于减轻购买方损失。此案正在进一步处理中。
双鸭山市宝清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宝清县常兴塑料日杂商店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农膜案
2024年3月18日,宝清县市场监管局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常兴塑料日杂商店在经营过程中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农膜。经查,当事人销售有庆通长寿茂金属棚膜80卷,进价205元/卷,售价235元/卷,货值18800元;日盛农用聚乙烯吹塑膜150卷,进价110元/卷,售价130元/卷,货值19500元;鸿运盛达聚乙烯塑料棚膜40卷,进价225元/卷,售价265元/卷,货值10600元。截至案发日,已销售庆通长寿茂金属棚膜2卷,日盛农用稀吹塑膜4卷,鸿运盛达聚乙烯塑料棚膜2卷,共计违法所得220元,货值金额共计48900元。
当事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220元、罚款9780元的行政处罚。
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查哈阳农场丰硕种业使用未按周期申请检定计量器具案
2024年4月1日,甘南县市场监管局对齐齐哈尔农垦查哈阳农场丰硕种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电子计数台秤秤体未见计量检定合格标签。经查,该台电子计数台秤,型号是12000,该店在未按周期申请检定的情况下,于2024年2月开始用于计量称重使用。
当事人违反了《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计量法》第二十五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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